劳动保护中常见的九大疑问及相应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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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中常见的九大疑问及相应法律知识!重庆招聘和你一起来看看!
1、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哪些劳动卫生保护?
答:为了给劳动者提供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避免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防止、消除职业病,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劳动卫生规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防止粉尘危害;
(2)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3)防止噪声和强光的刺激;
(4)防暑降温和防冻取暖;
(5)通风和照明;
(6)个人保护用品的供给。用人单位应当注意按照这些劳动卫生规程达到劳动卫生标准,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2、什么是职业病?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因此,认定职业病需满足以下条件:
(1)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2)患病应当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3、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其工作场所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1)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3)有害与无害分开作业,生产布局合理;
(4)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配套设施齐全;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4、用人单位未告知劳动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合同相应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5、用人单位限制女性劳动者结婚生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劳动合同限制女性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劳动合同的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条款,对劳动者不具约束力。
6、女性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用人单位能否克扣工资?
答:生育是女性的基本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犯。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第3款的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因此,怀孕妇女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怀孕的女性劳动者做好产前检查,且不得因此而克扣其工资。
7、女性劳动者在流产后能否享有产假?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因此,女性劳动者在流产后,依据妊娠时间,享受15天或42天的产假,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8、用人单位能否降低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基本工资?
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因此,对于女性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在其孕期、产期或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9.用人单位能否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女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因此,若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女性劳动者本人自愿辞职或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无论其是否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都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确有证据证明处于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女性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则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